Page 193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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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秦雯 誰的資源?誰來決定?-國家整體法益 vs.原住民族權利保障
由於本文重心在於以原住民權益保護之角度,分析目前國內關於自然資源之利
用議題,因此各部會所主管之法令探討,僅以與原住民權益相關之自然資源為限。
土地乃自然資源之根源,對於向採共有共享之原住民而言,土地可謂其命脈,故與
土地及其使用之相關法令,自為首先需要關注者;「原住民保留地」涉及原住民對
於土地之所有、佔有與利用權利,因而有探討之必要。另外,近年來由於風災水患
日益嚴重,關於森林與水土保持之相關事務日益受到重視,關於森林自然資源之保
護與利用,以及水庫開發之經濟利益等,亦有探討價值。
1.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法令與主管機關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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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淵遠流長,雖清朝初年即開始實施「番地保護政策」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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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保留地實施係自日本殖民統治時期起 ,我國現行法為 1948 年公布 ,歷經多
次修改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就法規範位階觀之,此一辦法僅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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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位階 ,其母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現行內容為:「山坡地
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
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將原住民保留地限制
於山坡地內之山地保留地,儘管具有長期以來的歷史因素,但同時也等於否定
1988 年開始臺灣原住民族還我土地運動聯盟訴求之全面性歸還,被劃為國家及省
市縣政府佔用的土地、河川、新生地訴求,只局部承認並「返還」原住民曾經擁有
之土地。
而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有關山坡
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
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涉及不同事項時,有單一或雙重
的行政機關;再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
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可發現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
至少涉及該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縣市政府、原民會、農委會、內
政部或財政部。行政組織上下層級雖緊密扣連,但應由何機關負起最後的決策責
任,卻顯得相當不明確,因而有疊床架屋之嫌疑。
若原住民本身對於行政權誰屬無權干涉與影響,但若條文具體內容有助於原住
民使用土地自然資源,則究竟由何機關主政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較小。亦即,倘若
18 詹素娟,清代台灣平埔族與漢人關係之探討,近代中國區域史研討會論文集,1986 年,頁 206。
19 顧玉珍、張毓芬,台灣原住民的土地危機:山地鄉「平權會」政治經濟結構初探,台灣社會研究
季刊,34 期,1999 年 6 月,頁 226。
20 1948 年公佈者為「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21 1995 年內政部曾擬定「台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開法管理條例草案」送行政院審核,但迄今仍未通
過,一直維持法規命令的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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