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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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秦雯 誰的資源?誰來決定?-國家整體法益 vs.原住民族權利保障



                   立於保護並促進原住民獲得返還事實上係早期被剝奪之土地,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要件應寬鬆,並尊重原住民使用土地之自由。但先從母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7 條內容觀之,原住民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至少需具備兩要件,首先必
                   須有「原住民」之身分,其次必須先「開發」土地,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
                   租權」,唯有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方該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將原住民身分之認定規定依原住民身分法,其中具有審
                   議原住民土地爭議之權限者,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該委員會雖然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但其選任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 點,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
                   八人至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就鄉(鎮、市、區)公所轄內之公正人士或
                   原住民社區推舉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聘兼之。因此,鄉(鎮、市、區)長不但
                   對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具有相當大之影響力,也因為鄉(鎮、市、
                   區)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執行機關,加上應以國家整體考量之中央主管
                   機關彼此間需會同進行辦理,使得最基層的地方自治團體實際上掌握最關鍵的原住
                   民土地資源之管理權限。由最基層之地方自治團體掌握實際管理權限之好處在於接
                   近地方人民,若能以其接近性,擴大地方原住民對於公共事務,尤其是土地使用與
                   管理之積極參與,落實原住民與自然共存之傳統習慣,事實上應有助於落實文化多
                   樣性保護之理念,並達到環境永續經營之目標。然而我國目前基層地方自治事務之
                   參與,如同所有層級之代議制度,由於欠缺誘因與動力,民眾對於公眾事務之參與
                   度除選舉期間外並不高;目前法制架構下之參與機制在原住民保留地又未依據原住
                   民傳統習慣而予以訂定,地方自治運作未能鼓勵原住民積極參與,使得原住民保留
                   地之利益容易壟斷於少數人之手。


                        另外,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的經濟開發,由主管機關主動規劃,與原住民受輔導
                   進行開發或興辦,所依據之條件與程序顯有差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2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保留地,得根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
                   特性,規劃訂定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合
                   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而第 24 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
                   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
                   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
                   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
                   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
                   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
                   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因此,若係由本辦法第
                   2 條所定義之主管機關,基於經濟發展之目的,單方自行決定各項於原住民保留地
                   之開發與利用計畫,無需賦與任何當地原住民之參與或表達意見之途徑;但若為原
                   住民進行開發或興辦,則需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原民會核准,並視開發或興辦計畫之屬性,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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