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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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秦雯 誰的資源?誰來決定?-國家整體法益 vs.原住民族權利保障
目前與森林相關自然資源有關之主要法令為:森林法、國家公園法,以及前已
討論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先從各法令之主管機關觀之,森林法所稱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國家公園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由於國家公園法為森林法之特別法,故具
優先適用性;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因僅為行政命令,在適用上因此應以森
林法、國家公園法為優先。森林資產之管理與利用,因此必先確認其是否屬於國家
公園之範圍,再決定其適用之法律。就法規範架構上,層次尚稱清楚。然而其法規
內容,卻仍有值得爭議之處。
就國家公園之指定而言,依據國家公園法第 4 條之規定,「內政部為選定、變
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7 條
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因此國家公園之設立,主要由內政部組織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經由該
委員會決議後,由內政部決定後報行政院核定,該委員會顯然對於國家公園之設置
與否具備相當重要之影響力。而依據「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該委員會之組成為「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派
(聘)兼之:(一)主管業務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二)具有土地使用、地質
地形、動物、植物、生物多樣性保育、人文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三)熱
心公益人士。(四)國家公園所轄直轄市副市長、縣(市)長。前項委員名額,其
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至少有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長年
以來我國設置國家公園歷經不少爭議,主要概與欠缺原住民參與機制、主管機關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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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前期溝通有關 。該委員會卻僅要求原住民至少一人參與該委員會,亦未明確
規範相關參與程序,法規範欠缺之瑕疵甚明。但國家公園法至少還於計畫委員會設
置要點明確要求至少一名的原住民代表,森林法於指定林業用地、收歸國有、限制
採伐、設置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編定為保安林等等行為時,除於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有「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以及第 28 條「就保
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得自前條第一
項公告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之外,均無任何原住民得參
與或表達意見之相關程序規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關於林業物管理,也相
同地並無保障原住民之參與權利。上述規定,除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設置至少有代
表一人之規定外,其他條文恐怕都違反原住民基本法第 21 條「政府於原住民族地
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
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之要
求。
從組織法到作用法,我國對於資源誰屬、如何分配、如何衡平權益,似乎並未
有較為全盤性、整體性之規劃與配套,儘管以保障原住民權益之理念設置原民會,
27 紀駿傑、王俊秀,環境正義 -原住民與國家公園衝突的分析 ,山海文化雙月刊,第 19 期,1998
年,頁 8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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