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0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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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 原住民族專屬法院或法庭設立的幾點問題
或是「文化祭儀行為」,並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才能合法狩獵。雖然原住民族於
這些放寬條件,並不滿意,但畢竟國家統治者,已釋出善意,將來如能持續與原
住民族溝通,應可在實體法上將許可條件放寬,更符合原住民族之需求。而現階
段應迫切要做的,是儘快完成各原住民族的習慣調查報,俾供立法者在制定法律
時,以及裁判者(不論有無原住民族專業法院或法庭之設置)在審理案件時參考。
對於民族身分之認定,現有「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等規定。該等規定,對於原住民族身分之取得係採取承認之方式,而原住民族身
分之取得與回復,涉及另一重要問題在於因身分的取得而獲得優惠待遇。而目前
所採取的承認方式,導致有許多原住民族雖未獲政府認可為原住民族,或未辦理
平地原住民登記,但因所生活的環境就在原住民部落,或其祖先為原住民,並自
認為就是原住民,致無法獲得現行法律為保護弱勢原住民族群,所賦予的優惠。
但對於原住民族身分之認可,並非司法裁判者所能置喙,譬如西拉雅族青年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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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亦曾請主管機關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西拉雅族是否屬於原住民族,經原委會表示西拉雅族不屬於
原住民族後,法官始據此為裁判之基礎。因此,依現行法是否會被認定為原住民
族是行政機關之職權,裁判者應無著力之空間。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處理,現行規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但該辦法
僅為法規命令,法律位階低,並無法排除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宜速制定「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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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族保留地管理條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法」或「國土復育條例」 ,將原
住民族關於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利用、處分、轉讓、繼承等法律行為一併規範,並
使之為土地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或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如
此即能解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非法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質疑。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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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關於保留地之增編 或劃編 ,以及傳統生活領域之劃定,均屬於主管機關
之職權,就司法裁判者而言,在涉及法律爭訟時,均應受到主管機關職權行使結
果之限制。
原住民運動長久以來,所追求的終極目標,無非在於原住民族自治,但台灣
原住民族能否自治?須以何種方式自治?仍有辯論之空間。立法院雖然於 2005
年 1 月 21 日已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 4 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意
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
以法律定之。」已提供原住民實行自治之法律基礎,但不可否認的是該法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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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77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103 號、最
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764 號刑事判決。日前,西拉雅族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案件,行政法院亦持相同見解,參照該院 99
年度訴字第 230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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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已有類似法律草案之提出,但尚未完成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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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編」係指將原住民作為耕地使用的公有地編為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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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編」係指將原住民作為住宅用地使用之公有地編為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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