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3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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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道周 原住民參與審判-原住民審判主體地位的建立


                       A. 國民參與審判-全球風起雲湧的聲浪





                          1.  美國




                        英美國家向來以陪審制作為司法制度的特色,陪審制是由一般平民擔任陪審
                   員,組成陪審團,在案件審判過程中依據法官指示的實體法與證據法,認定犯罪
                   事實的有無(另有職司起訴的大陪審團)。陪審團的立論基礎在於民主正當化,

                   以人民參與審判來制衡國家司法權力,強化國家司法權力的民主正當化性格, 一
                   如言論自由權利般,是防止政府壟斷國家司法權力的機制。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
                   文第6條規定,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均享受公正陪審團迅速與公開審判的權利(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Duncan v. Louisiana 案明確指出:「刑
                   事被告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是為了防止政府的壓迫。」([the right to a jury trial w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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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ranted to criminal defendants in order to prevent oppression by the Government.)


                        陪審團(Juries)可溯自 1066 年的諾曼人征服,但一開始與審判沒有關聯。
                   講諾曼語的諾曼人征服英格蘭後,基於統治之便,開始召集當地的貴族進行各地
                   巡迴會議,會議中召喚而來的貴族宣誓後,敘明釆邑領主、範圍、農奴、價值等
                   等統治事項,此組織即為陪審團的前身。控制犯罪以確保統治為正室的利益之

                   一,為了達到控制犯罪的目的,王室法官傳喚當地具有名望之人前來,宣誓後陳
                   述何人有犯罪嫌疑,這就是大陪審團的雛形,此時被指控者仍以既有的方式接受
                   神裁審判(ordeal)或聽取鄰人證言審判(compurgation)。到了 12 世紀,由於
                   神裁與鄰人證言往往受到操控,教會與王室的審判權亦發生衝突,主持神裁審判

                   的教會神職人員常基於同情或偽證而裁判,王室對此無能為力。1154 年起即位
                   長達 35 年的亨利二世,鑑於地方的貴族及貴族組成法院無法對付猖獗的犯罪及
                   領地的篡奪,並為提昇王室的威信,創立了王室的司法系統,1166 年先將大陪
                   審團予以組織及系統化,各地的陪審員定期提供王室法官犯罪嫌疑人名單,圍捕

                   嫌疑人後再進行神裁審判。儘管使用神裁審判,亨利二世對其並無信心,他命令
                   任何遭到涉嫌嚴重性犯罪的嫌疑人若在神裁中獲判無罪,仍可在正直守法之人
                   (lawful man)宣示其行為不檢及名譽敗壞下予以放逐,這象徵著審判權從神裁
                   進展至王室手中。在土地產權誰屬的糾紛中,亨利二世亦建立新的審判制度,若

                   有人自所持有土地遭到逐出,或者其產權遭到挑戰,得購買令狀請求地方治安官
                   員召喚陪審團,陪審員將依據鄰里間所熟悉的籬笆或溝渠等知識來進行裁判,以
                   往必須以決鬥方式解決的紛爭,現在則以和平收場。亨利二世的改革使得陪審團
                   的角色接近現在的認知,然爾,神裁審判在他在位,甚至去世後依然存在。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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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uncan v. Louisiana, 391 U.S. 145, 155 (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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