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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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道周 原住民參與審判-原住民審判主體地位的建立
神裁審判在神學上被認為是試探上帝的想法逐漸增強,1215 年羅馬教會宣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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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進行,向來被認為神聖不可侵犯的神裁審判最後被視為野蠻形式。
美國陪審團的任務在於發現真實(finding of the facts),決定何人陳述為真,
何一證據可信,爭議事實如何發生,不過,必須奉法官對於法律的指示為圭臬。
陪審團必須以法官對於法律的指示作為大前提,自己對於事實的認定為小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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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而作成裁判的結果(verdict)。 陪審團的成員來自一般公民,美國聯邦陪審
團選擇與任務法(The Jury Selection and Service Act)規定,年齡 18 歲之美國公
民始得擔任陪審員。法院依隨機方式對於公民進行第一次挑選,被傳喚而來的公
民,再由法院及當事人進行第二次挑選(voir dire),藉由詢問方式排除帶有偏
見或不適任之人,第二次挑選可分為法定事由排除(for cause)及無理由的排除
(peremptory challenge),前者必須基於法定事由始得排除人選,法官及當事人
均得以此排除;後者則不需有任何理由,僅當事人得予排除,唯排除有人數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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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過二次挑選後之人組成陪審團。 挑選陪審員不得以歧視方式為之,如
果第 2 次挑選陪審員有造成種族及性別上明顯差異的情形,未能證明具有不歧視
的事由,其排除少數族群及性別的挑選將被視為歧視,法院不應准許此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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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團的人數一般為 12 人 ,刑事有罪判決的決定必須全體一致,不能一致的
情形下(hung jury),必須重新審判,近年來部分州已放寬成為絕對多數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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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事件的情形,大部分採絕對多數決(例如 10 比 2,或 9 比 3)。
2. 德國
德國的參審制度可以濫觴至羅馬法上由元老院成員及富有國民 30 至 75 位就
重大犯罪進行審判的陪審制度,中世紀早期在現今德國的領域內(日耳曼邦聯)
即有法官與受選人民一同就犯罪進行裁判的制度,到了王權專制興起時,一般人
民參與審判為實務界出身者所取代,1871 年德意志帝國建立,當時的法院組織
法已納入類似於陪審的制度,即由 3 或 5 位職業法官及 12 位參審法官分開評議
及裁判。1924 年的司法改革,改由 3 位職業法官及 6 位參審法官組成參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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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 L. DWYER, IN THE HANDS OF THE PEOPLE 31-34 (2002).
31 美國 18 世紀時的陪審團具有決定法律的權力(jury nullification),延續約百年的時間後,因
內戰後工業化及都市化,案件繁雜程度增加、法律確定性的需求、法律專業的興起等等原因
而式微,最後聯邦最高法院在 Sparf and Hansen v. United States, 156 U.S. 51 (1895)案中確立陪
審團的任務僅及於事實認定。DWYER, supra note 30, at 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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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cornell.edu/uscode/usc_sup_01_28_10_V_20_121.html(最後瀏覽日:20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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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son v. Kentucky, 476 U.S. 79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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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已放寬較少人數陪審團,例如 6 或 8 人,Williams v. Florida, 399 U.S. 78 (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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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YER, supra note 30, at 151,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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