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5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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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道周 原住民參與審判-原住民審判主體地位的建立
進行審判,職業法官與參審法官具有相同權限。一次大戰結束後,參審制度受到
質疑,隨著國家社會主義(納粹)逐漸抬頭,參審法官的資格限於特定人種及認
同國家社會主義者始能擔任,參審制度因而名存實亡。
二次大戰後,國民參與審判的民主正當性再次受到肯認,而為 1949 年的波
昂基本法所採用,奠定現今德國參審制度的基礎。德國的參審制度有以下的特
徵:一、適用於中度至重大刑度的犯罪;二、基本上由 1 位職業法官及 2 位參審
法官組成參審法院,重大犯罪或上訴程序由 3 位職業法官及 2 位參審法官組成;
三、少年案件應有 1 位男性及 1 位女性擔任少年參審法官(少年案件有其適用);
四、參審法官實行一切職業法官的職務,包括對於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提問,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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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等同職業法官的投票權。
3. 日本
日本:日本在明治維新後,繼受歐洲法律的過程中,社會曾有實施陪審或參
審的要求,於是自 1928 年起實施刑事案件陪審制,限於被告聲請時實施,被告
具有程序選擇的權利;法院認為陪審員評決不當時,得組成新陪審重行審判(陪
審之更新),陪審意見受到拘束;陪審員資格限於繳納一定數額以上直接稅的成
年男子;上訴審得推翻陪審判決的結果。由於實施的案件數逐年下降,施行十年
後每年僅有 1 至 4 件陪審案件,政府復因戰事財政吃緊,最後在 1943 宣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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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近二、三十年來的司法改革強調國民主權的觀念,鑑於司法與國民疏遠
現象,為建立友善且令人信賴的司法,1997 年內閣下設置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
審議會於 2001 年提出報告書,建議導入裁判員,並提出基本架構;2004 年 5 月
28 日國會制定裁判員法及修正相關刑事訴訟法;2009 年 5 月 21 日施行。制度自
制定後,歷經 5 年準備期間後始直接施行裁判員制度。日本目前所實施的國民參
與審判,有下列特點:一、目的著重於司法透明與國民信賴;二、由 6 位裁判員
參與審判;三、被告並無拒卻的權利;四、案件限於特定的重罪案件;五、裁判
員得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直接訊問;六、裁判員與法官對等,就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量刑參與評議;五、裁判員與法官等同,為審判主體之一。由於裁判員與法
36 Arndt Sinn & Mark Zöller 演講、吳俊毅譯(2011 年 3 月 18 日於司法院),〈德國參審法官對
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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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昌宏紀著、陳誌泓譯(2007 年 11 月),〈日本司法革之動向(上)-引進裁判員制度的歷程與
課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50 期,頁 154。李東熹著、王靜琳譯(2011 年 8 月 25 日),〈韓國
的國民參與裁判-以運作狀況之評價及今後之課題為中心〉,司法周刊司法文選別冊第 1557
期,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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