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0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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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道周 原住民參與審判-原住民審判主體地位的建立
則上限於最重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以及司法院以命令決定的案件類
型;二、由 3 名職業法官與 5 名觀審員組成觀審法庭進行觀審審判;三、被告無
拒絕觀審的權利;四、觀審員資格限於年滿二十三歲、高中學歷的國民;五、觀
審員參與審判期日程序及裁判的評議;五、觀審員對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
刑表示意見,倘觀審員中有不同意見,採多數決,職業法官如不採觀審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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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目前原住民司法權的問題集中在「民主正當性」及「法院專業能力」上,專
屬法院或法庭的制度,先天已有民主正當性不足的問題,後天則有訴訟效率的疑
慮,縱使實施,仍無解於原住民司法權的問題。而國民參與審判,如果立論基礎
在於民主正當性,引進原住民參與審判的形式,就能夠提昇審判組織的「民主正
當性」,原住民能夠自身觀點描繪傳統文化,不必假手其他族群,得以提出自己
價值規範的願景,不再受限其他族群的眼界,這些都是漢人司法體系所無法提供
的,所以,原住民參與審判必然可以為審判的妥適正確建立厚實的基礎。國民參
與審判是在個別案件中召集參與的國民,是在原有的組織體系上加上國民作為審
判的主體,既有架構毋庸更迭,況且,如果司法院的統計數計正確無誤,原住民
訴訟案件的數量甚低,就不會有專屬法院或法庭訴訟率效的顧慮。
假設在原住民訴訟中引進司法院的觀審制,讓原住民成為觀審員,參與審判
程序,原住民能夠適度表示意見,對於裁判的正確與妥當性必有正面的功效。但
觀審立論基礎既不在於民主正當性,本質上無法回應原住民司法權的最大問題-
民主正當性。原住民只能表意,不能參與審判的決議,主流價值仍然保有最後的
決定權力,審判專業仍有遭到稀釋的可能。因此在原住民參與審判的型態上,應
以參審與陪審為優先選項,惟陪審涉及到我國沒有的歷史文化背景,應屬次之,
最後才是觀審。
VI. 原住民參與審判-原住民審判主體地位的建立
原住民訴訟中,除了涉及原住民就其自身的專業知識外,更重要的是,原住
民身為少數族群,就主流族群掌握的國家權力,應有平等分享的權利。美國過去
在涉及少數族群案件的陪審員挑選,白人主流族群所掌握的司法體系在第 1 次挑
選時經常設下陪審員教育或經濟資格的特殊限制,以此篩選排除黑人擔任陪審
員 , 第 2 次挑選時白人當事人往往以不附任何理由方式排除黑人擔任陪審員。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早於 1880 年在 Strauder v. West Virginia 案中指出,黑人被告的
刑事案件中,如果在挑選陪審團時故意排除其族群的陪審員,此舉違反美國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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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官方對於觀審制的簡介、說明及 Q&A,司法院(2011 年),〈人民觀審制度研議〉,
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judReform03.asp(最後瀏覽日:20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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