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3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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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道周 原住民參與審判-原住民審判主體地位的建立

                   判。在民事訴訟方面,原住民本身或原住民與漢人的家庭、婚姻、財產問題,審

                   判的程序及結果都需要原住民的觀點。行政訴訟方面,原住民與主流社會國家間
                   衝突,更是所在多有,例如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義務、原住民傳統領域的決定、原
                   住民槍枝管理、原住民受森林法規範的範圍等等,都是適例。既然各類型訴訟中
                   都有民主化正當性的需求,則原住民參與審判案件範圍,應包含所有的訴訟案件
                   類型。



                        惟原住民參與審判,原住民必須出庭參與程序,為免程序上勞費困頓,干擾
                   原住民日常生活,制度設計上應有除外條款,例如,原住民為被告的案件,經被

                   告聲請適用原住民參審;其餘案件,除有原住民當事人聲請外,並由法院或主管
                   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住民傳統文化或價值規範有重要性中予以篩選。



                   VII. 結論




                        讓我們來想想這樣的案例,數百年前的原住民與漢人定了契據,雙方就約定
                   發生爭議,原住民被要求必須到漢人衙門接受裁判;百年前的外國租界,華人涉

                   訟必須由外國領事來裁判;拉回到現在,原住民就其傳統習俗或領域的爭議,一
                   律由漢人法官組成的法院裁判。如果我們認為數百年前的案例是荒謬及不公不
                   義,今天其實也不遑多讓。迥然不同文化的法院,描繪勾勒原住民的形象,想像
                   原住民的習俗規範,模擬原住民的價值觀點,無論口口聲聲如何有利於原住民,

                   這種以原住民作為訴訟客體的制度,把原住民當作「他者」來看待,無異是把相
                   異價值觀點強加原住民的同化行為。


                        我國憲法明白承認原住民的獨特地位及保障,若要維持原住民傳統文化或原

                   住民自行塑造規範價值,由原住民自治體來擔任此項工作,當然是最妥適的制
                   度。但在現實面上,原住民自治法草案尚未通過之前,理想毋寧是遙遙無期的,
                   在此之前,原住民地位的保障只能完全依附在以漢人作為主體的中華民國政府體
                   制下。94 年制定的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原住民司法權益的保障規定在第 30 條

                   第 2 項:「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欲
                   在既有法院組織架構下,調整法官或法院的事務分配,保障原住民在訴訟上的權
                   益。自條文立法之後,無論政府委託學者作成的報告,或者政府在媒體上所為宣
                   示,就具體實現均抱持樂觀期待的態度。惟數年光陰已過,我國迄今仍無原住民

                   專屬法庭或法院成立,司法院評估後仍以原住民訴訟案件量過少,單一專業法院
                   恐造成分散各地原住民應訴不便,已經陸續加強法官專業性訓練等等訴訟效率上
                   的考量,來回應此一議題。筆者認為,從司法院評估結果看來,既有司法制度下
                   的原住民專屬法庭或法院的制度設計,暴露二樣致命的缺點,一是無法改變原住
                   民仍為審判客體的身分,他則無法克服訴訟效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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