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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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媒體多元性理念論原住民族傳播權利之實踐 11
其次,相對於美國的爭議,我國憲法中則可見制憲者明文要求立法者應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例如憲
法第一三四條規定婦女當選保障名額;增修條文第十條特別針對婦女、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以及金馬地
區人民等四類弱勢族群,要求國家採取行動扶持其社會地位,並強化其政治參與皆為適例。對此類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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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學者並以憲法規定的「良性的特權條款」稱之。 因此,優惠性差別待遇在我國已不單是法律位
階的立法政策問題,更是一種憲法位階的要求,故對其合憲性的判斷,實無如同美國部分判決採取嚴格
審查的必要。準此,為了達到傳媒環境外部多元的理想,政府採取鼓勵少數族裔經營電台的政策,應容
有較大的形成空間。
(二)少數族裔積極平權措施政策有效性的質疑
本文以為,真正對於少數族裔爭取傳媒外部多元環境的障礙,這些積極平權措施自身在政策面的問
題性,恐怕更甚於憲法規範解釋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論點,便是增加少數族裔在傳播領域的參與,
不管是媒體工作機會的提供,或是使其直接掌握媒體的經營,對於節目、資訊和觀點多元,究竟能帶來
多大的幫助?固然有實證研究指出少數族裔經營的電台,對於提供視閱聽大眾多樣不同的觀點,是呈現
正相關。但亦不乏有實證研認為所有權的分散和節目資訊多元性,兩者的關連十分薄弱。質言之,積極
平權措施的實效性,在實證上並未能取得一致性的支持。 57
除此之外,在網路寬頻以及數位通訊技術發達的今日,網路等新媒體的蓬勃發展,其自由、開放、
低經濟門檻特性,某種程度上已經使得少數族裔在當代傳播領域缺乏「發聲管道」的問題得到解決,在
當前的通訊傳播大環境下,採取有合憲性疑慮的種族積極平權的管制措施,則顯得多餘。 58
縱使在傳播法領域,基於種族的積極平權措施,其政策評價遭遇如上之挑戰,但本文以為,此並不
足以完全拒卻政府推動相關措施的努力。蓋積極平權措施的實效性並不是沒有實證資料的支持,而是缺
乏「一致性」的實證資料的支持。而誠如學者所言,傳媒多元性的實證研究,多半是剖析過去,屬於後
見之明型的「記述性」(descriptive),而非進一步解釋評估,屬於展望未來型的「預測性」(predictive)工
作,研究者必須秉持體系性的宏觀視野(system-wide focus),在調查時盡數羅列相關事實上的變因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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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其互動因果關係,才能獲致有意義的研究成果。 故只要對於積極平權措施對節目多元的影響,有
正面的調查結果存在,即足以證明兩者潛藏的因果性,即使未能獲致完全一致的實證研究結果,亦不足
以全盤動搖此一政策的正當性。
再者,網路新媒體的崛起,同樣不足以完全否定既有電子媒體的管制需求性,畢竟以電腦為主要終
端媒介的網際網路與傳統電子媒體,不同的社群間存在著使用密度的差異;何況根據一項調查指出,網
路寬頻的普及度,固然從 2000 年的 10%大幅揚升到 2009 年的 80%,但同時間網路資訊的可靠度,其信
56 參 陳新民,憲法學釋論,頁 223 (2011)。
57 See Laurie Mason, Christine M. Bachen & Stephanie L. Craft, Support for FCC Minority Ownership Policy:
How Broadcast Station Owner Race or Ethnicity Affects News and Public Affairs Programming Diversity,
6COMM.L.&POL’Y 37, 45-46 (2001).
58 See Caridad Austin, Overwhelmed by Big Consolidation: Bringing Back Regulation to Increase Diversity
in Programming that Serves Minority Audiences,63FED.COMM. L.J. 733, 754 (2011).
59 See Mason, Bachen & Craft, supra note 57, at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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