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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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7、  原保地持有、移轉等,以原住民為限之法體系規定,對財產權之限制,
                            其目的除維護原住民族經濟亦是保障原住民族集體文化權,目的具有公

                            益性,洵屬正當。所採取限制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存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且其所採手段必要,能維持原住民族土地利用、文化存續與非

                            原住民生活之平衡,限制並未過當,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牴
                            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範。職是,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就實質合憲性而言,係指
                            國家之權力行使倘有侵害人民之必要時,應以最適當、最小侵害的方法

                            為之,其派生出適當性原則,即國家所採取之措施須有助於公益目的之
                            達成、必要性原則,即由合乎適當性之措施中,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

                            小的手段,但其功效必須與較大侵害程度的手段相同,及衡平性原則,
                            即國家之措施所可能引起的損害與所欲達成國家任務間,未有極端不相

                            稱的情形發生;依原保地之設置宗旨,在於推行原住民行政、保障原住
                            民生計,在此立法基礎上,就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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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為限之規範,應無違反實質合憲性之疑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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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地之使用限制、讓與、分配或改配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蓋因山坡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及主要構成要件本身已作規定,

                            授權主管機關決定者,限於原保地使用限制、讓與、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承租權及所有權與移轉事項。綜觀整部79年以後之原保地開發辦法,

                            並未逸脫上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上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

                            原則。

                       9、  禁止非原住民購買或取得原保地,雖有限制原住民族權利致生違反原住

                            民生存權、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之保障之疑義。惟按前述審查標準,應
                            視該項限制是否係屬「保護原住民族權利或維護其利益」之作為或不作
                            為,次再判斷「合理限制」是否將因此實質阻礙原住民族繼續依其獨特

                            之社會組織型態,與利用方式使用該土地及自然資源。基此,禁止非原

                            住民購買或取得原保地,當係「保護原住民族權利或維護其利益」之作
                            為,確無違反原住民生存權、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之保障。又原保地的

                            權利歸屬主體,係以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其權利內容亦係含括在原
                            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之範疇,係屬憲法肯認與保障之特殊權利,本不在非

                            原住民所得主張或行使的權利項目。是則,禁止非原住民購買或取得原


                   26   以上參考原民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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