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6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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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俗習慣、信仰、語言。每一個人出生在這世界上,都會接受特定的文化洗禮、形成各種風俗習慣、
信仰,以及使用某特定語言,這些要素構成了一個人的人格特質,也形塑其對個人人性尊嚴的想
像。因此,當一個人的民族身分不被主流社會承認或認可時,等於宣告他所賴以遵循的文化、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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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習慣、信仰、以及語言是沒有價值、不被肯認的。 而當政府進一步限制一個人將其民族身分
傳給下一代時,等於是對其所遵循的文化、信仰、語言的全盤否定,此係政府對少數民族之個人
最嚴重的人格侮辱。
關於一個人的人性尊嚴是否被侵害,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採用「客體(或物體)公式」,所謂
「客體公式」,係指待人之道,不管對你自己或對別人,絕對不可把人當手段,要永遠把人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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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當個人被貶抑為一客體,成為一種手段時,一個人的人性尊嚴即受到侵害。 根據立法資
料,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最後決定原漢結婚所生子女身分認定採「限制取得」之規定,主要原因在
於原漢通婚人口逐年升高,而「原住民女子嫁給平地漢人後,不論是整個家庭氣氛或經濟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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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面都較一般原住民家庭高出很多,…」。 為了將原住民優惠性保障措施保留給真正需要的
人,因此設計了「姓氏綁身分」條款。民族身分在此已成為政府政策的手段之一,此顯然已符合
德國憲法法院之「客體公式」,原住民婦女之人性尊嚴(人格權)已受侵犯,構成對原住民婦女
的直接歧視。
(三) 「姓氏綁身分」條款不符合實質平等的要件
雖然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構成對原住民婦女的直接歧視,然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所揭示
的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進而,當一法規範之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合憲的,同時其所採取的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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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的關聯性時,這樣的男女差別待遇是可以為憲法所接受的。 那麼,接下來的問題是,身分
法第 4 條第 2 項之「姓氏綁身分」條款之規範目的是否合憲?其採取的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
是否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
關於第一個問題,依據立法院之立法紀錄,內政及民族委員會之所以對原住民婦女與漢人子
女民族身分之取得附加「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的條件,其主要原因有二個,第一個原因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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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考量,希望原住民身分能夠同時兼顧血源與文化。 第二個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在於家庭
經濟考量,立法委員認為,「政府為推動原住民社會建設,並縮短原住民與一般國民的差距,將
國民的民族屬性劃分為原住民和非原住民二類,…」而原住民身分取得的主要目的,即在於取得
一系列以具有原住民身分為必要條件的原住民優惠性保障措施(諸如:升學優惠、創業袋款、原
住民保留地繼承…等等),由於「原住民女子嫁給平地漢人後,不論是整個家庭氣氛或經濟條件、
各方面都較一般原住民家庭高出很多,甚至有人認為和一般平地是一致的。」因此,若原住民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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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與漢人男子之婚生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必須從女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亦即,「姓氏綁
身分」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將原住民優惠性保障措施保留給真正需要的人(原住民)。
原住民身分法「姓氏綁身分」條款的第一個規範目的,在於確認原住民身分的取得,不僅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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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爾‧霍耐特,胡繼華譯,《為承認而斗爭》,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41 王澤鑑,《人格權法: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74,王慕華(發行者),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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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澤鑑,《人格權法: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74,王慕華(發行者),2012。
43 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 28 期,委員會紀錄,p334。
44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547,584,596,605,614,647,648,666,682,694,7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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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28 期,委員會紀錄,p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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