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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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例外情形即不受限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為一例外行
為。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原列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6 張與原告。茲因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如數債務人中之 1 人對於債
權人無法為全部給付之責,性質上即難成立連帶債務,爰依法減縮聲明
為:上訴人等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不
同意,惟被上訴人之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無須上訴人同意,應
予准許。
查吳○妹係兩造之外祖母,其於 38 年 5 月 22 日死亡,上訴人母親
吳○貴與被上訴人母親吳○蓮均為吳○妹之合法繼承人,吳○妹之遺產
中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 984、988、990、1003、1004 地號土地,即
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母親吳○蓮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 38 年至 45
年間,再以贈與為原因將 984、988、1003 地號土地及另以繼承為原因
將 990、1004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信託者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
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
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
之。又信託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信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受
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信託法》於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
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
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以過去實務均承認信託關係之存在。經查:
(一)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外祖母死亡後,依其家族繼承之習慣,均以
每房代表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之母親吳○蓮因身
為大房之代表,上訴人母親吳○貴為第三房係最小之女兒,與
大姊吳○蓮相差約十一歲,自幼亦均共同生活,迄至成年,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