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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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蓮名下,由其負責管理。就此部分之事實,……其二人之間有信託關
             係存在,堪以認定」。

                  不過,判決僅倚賴市民法下之制度證據(「業據上訴人於前案提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推斷傳統習慣下信託關係之存在,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
             所稱「依其家族繼承之習慣」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為阿美族部落習
             慣,以及其內容與規範力是否迄今仍「扣緊演進(cogent transition)」,
             而得以拘束兩造並依之為合法判決。如此解釋,勢必留下規範瑕闕如: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為信託人之利益為處分之範圍,以及信託關係是否有
             償及其報酬給付得否以抵銷形式為之,甚至是判決所認「信託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信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受
             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等市民法之普遍原則,是否存在於阿美族傳

             統習慣中之「推定信託關係(constructive trust)」裡等與重要爭點密切相
             關之論題。
                  本案未能藉由闡明權協助當事人舉證阿美族傳統信託關係之規範內
             容並加以正確解釋的更嚴重影響是,法院因此必須逕以市民物權法之所
             有權表彰方法,決定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人之繼承人依法現實占有該

             信託不動產前,後者之現時歸屬關係。若能完整且正確解釋阿美族傳統
             律法下之信託關係,即可據以判斷本案上訴人援何亟欲取回對依信託關
             係其本享有返還請求權之不動產之現實占有。惟由於繫屬法院僅採用傳
             統律法推定信託關係存在,卻未能解釋傳統律法下信託關係之完整內
             容,包括信託終止後權利之移轉的形式,反而改採市民法下不動產物權

             歸屬原則以判斷,遂推演出雖「法院准許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主張上訴人應將之交還予伊」,但「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上
             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限,除非雙方另有特別約定或被上訴人願意
             提供擔保之情形」,最後可能完全求償無門的詭異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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