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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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將權狀拿出來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所以會帶走那些權狀是被上訴人
同意……6 張權狀乃是同 1 塊土地。」等語在卷可稽,復就被上訴人於
協議後即同意提出權狀始末乙節,亦有當時在場之證人於原審證述可
憑,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協議過戶並提出系爭所有權狀交上訴人
丁確認之事實,應堪可採。
三、上訴人雖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家產之權利,在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亦無法
舉證證明之,是此法院准許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主張上訴人應將之交還予伊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兩造之母親吳○貴與吳○蓮間有信託關
係存在,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於前述信託關係協議請求返還家產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所述,進一步言之,設上訴人得占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必須其具有合法之占有本權,始得占有上開權狀,今
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協議返還家產,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權狀,然
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限,除非
雙方另有特別約定或被上訴人願意提供擔保之情形,而就移轉登記情事
是否另有契約,或被上訴人係以所有權狀作為擔保,此部分係屬有利之
事實,自應由上訴人依法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或其他證
據,僅得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出系爭權狀予上訴人確認,就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以之供作擔保之主觀意思,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充其量
係使上訴人確認家產而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係供日
後過戶之擔保之有利事實,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上訴
人之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家產之權利,在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從
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將之交還予伊,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理由,雖與前開所述未盡一致,然其
結果並無不同,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