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199

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將其應繼承之財產同時登記在吳○蓮名下,由其負責管理。鑑
                      諸首揭判決意旨及兩造之家族繼承慣例,上訴人之母吳○貴係

                      將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母吳○蓮名下,許
                      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管理或處分,其 2 人之間有信託關係存
                      在,堪以認定。
                (二)   惟吳○貴於 41 年 4 月 26 日死亡,信託關係因此消滅,上訴人
                      為吳○貴之合法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受託人即被上
                      訴人之母吳○蓮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然查吳○蓮未曾得吳○

                      貴或經其繼承人之同意,於 69 年 7 月 9 日逕將坐落臺東縣東河
                      鄉○○段 984、988、990、1003、1004 地號等 5 筆土地贈與被
                      上訴人所有,此項權利,並不因信託登記之土地嗣後移轉而受
                      影響,信託關係之效力,仍應及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部分(參

                      酌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85 號判決要旨)。旋以吳○蓮於
                      73 年 6 月 19 日死亡,受託人之繼承人既應保管信託財產,於
                      信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基此,上訴人仍得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受託物,要無不合。

               二、法院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協議過戶並提出系爭所
                    有權狀交上訴人確認之事實

                  次查,兩造為分配家產事宜偕同親友聚集被上訴人住處,經雙方協
             議後,被上訴人同意將一部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母吳○

             貴當初應受分配之家產,且為使上訴人 3 人獲得公平分配,連同被上訴
             人自行購買而坐落同一區域之土地(即 983 地號)合計 6 筆,一併過戶
             給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6 張交上訴人丁確
             認,細節部分俟日後一併辦理。審酌被上訴人以逾 70 歲之高齡,對於

             表彰家產之所有權狀必定妥善保管,除非必要應不至任意提出示人,以
             免遺失,是被上訴人應為主動提出交給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願慎重提出
             所有權狀觀之,上開土地應為被上訴人同意過戶者,且被上訴人確係主
             動提出系爭權狀交予上訴人,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媳戊到場證稱
             「當初有協議 6 筆土地中有 1 筆要給上訴人,但不知是哪 1 筆,所以就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