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204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二)   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 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 97 年 1 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 5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
                      元及自民國 97 年 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 分之 1,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3 分之 1,餘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226 號)

             參、當事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   兩造均為布農族人,原訂於民國 96 年 6 月 9 日結婚,且其亦已
                      於同年 5 月 21 日因訂定婚約而為餽贈被上訴人豬隻 12 頭、羊
                      1 隻作為聘禮。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 5 月 21 日訂婚宴後,在隨

                      上訴人返回花蓮縣玉里鎮○○○街 26 號住處途中,因被上訴人
                      家屬突將兩造所搭乘休旅車攔下欲帶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
                      即下車隨被上訴人家屬離去,已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
                      不願履行婚約,其遂當場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其既已合法解除婚約,自得依《民法》第 977 條第 1 項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受有婚禮用酒及飲料新臺幣(下同)272,110 元、
                      婚紗照 29,800 元,租車費 10,000 元、燃料費 30,000 元及祭祀
                      神明與祖先供品費 5,000 元之損害,並得依《民法》第 977 條
                      第 2 項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 20,000 元。

                (二)   另其因訂定婚約所贈與被上訴人之豬隻 12 頭及羊 1 隻(合計
                      114,000 元),於婚約解除時,其自得依《民法》第 979 條之 1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 977 條第 1、2 項、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