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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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當時的約定」),如此之準田野調查結論固能部分呈現該規範與所屬法域
(即高雄縣與花蓮縣之布農族原住民族)間的現實關聯,然仍有待引證
系統化之調查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製作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
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計畫報告,或學者專家之具客觀性的調
查研究成果等質性方面的研究與敘述,賦予該其在規範脈絡上之普遍意
義,以充實其作為準據法之實體內容。
另外,本案判決也再次說明,若欲視臺灣原住民族之「普通法
(common law)」為國際私法下繫屬法院所得選擇適用之「法域」,必須
解決臺灣原住民族「普通法」中程序規則空洞化的問題。以本案判決為
例,選擇適用布農族原住民之傳統律法作為判斷婚約是否違反之準據法
前,必須先確認連結該準據法之連接因素為何,固然因本案中之兩造均
具有布農族群身分,沒有反對該族傳統律法之適用,使法院得在不具理
由下,逕行適用布農族之傳統習慣為準據法。但是該族群身分作為連接
因素在布農族之選法規則中的意義為何?目前並無實證調查或學術研究
可稽。而且設若其中有一造為漢人或其他族屬之臺灣原住民族,甚至為
外國人,則應以何方之所屬身分籍為連接因素,抑或應適用其他之連接
因素?在原住民族普通法未能系統化編造其程序規則之前,其答案都在
未知之天。
其次,布農族作為一個為國族國家所後設的族群單位,是否即可代
表一個完整的「法域」,抑或其中仍存在有次級規範間的衝突,例如高
雄縣之布農族部落與南投縣獲花蓮縣的布農族部落,其所遵循之傳統律
法之內容可能有所差異,繫屬法院不宜逕依兩造同屬布農族,即認定應
適用抽象的、具共同性的布農族傳統習慣。對於此一問題,也有賴於對
分布甚廣之布農族部落之傳統習慣之質性與其適用範圍之調查,來提供
更正確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