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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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法》第 179 條為請求權依據。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予法
定要件不合,洵非可採。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 114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金○段 511 地號及同段 300 地號土地,於 93 年 7 月 27 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以本件是否成立訴之變更及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等
理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經核,本件是否成立訴之變更與裁
判結果無關聯性;其次,時效抗辯證據資料已明,故本院認無再開言詞
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評析
本案判決之爭點,在於系爭依排灣族習慣由被繼承人生前與各繼承
人間所約定分產條件之協議,是否能拘束作為其後與繼承人結婚而繼承
後者財產之配偶。法院判決認為,由於該配偶並未參與訂定系爭分產協
議,其繼承權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
本案判決與多數涉及適用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實務相同,陷於究應
依何種規範性質適用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特別是那些以市民法之規範內
容為主要爭執基礎的事件(如本案,為《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I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以及《民法》
第 179 條:「I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II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也就是說,繫屬法院無法確定原住民之傳
統習慣,究係乙平行於市民法適用之實體規則,抑或僅為補充市民法之
不足的次順位法源。是以,本案判決固一方面承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
得以平行取代市民繼承法原則,適用於具原住民族身分當事人間之爭執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訂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協
議乃於簡○信於 64 年 1 月 3 日過世時,其與子女間之協議,而被告係
於 83 年間始與簡○雄結婚,足徵被告並未參與訂定系爭協議,自不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