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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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系爭協議之拘束」),一方面卻又不認為傳統習慣得作為乙「完整的法
(completeness of indigenous law)」,而使之拘束全部之爭執(「原告於簡
○雄過世之際即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其至遲應於 95 年 4 月 10 日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則自 93 年 4 月 10 日迄至原告於 98 年 4 月 6 日
提起本訴為止,已逾 2 年時效」)。
無法判斷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究係乙平行之實體規則,或僅為補充
性法源,固然與傳統習慣欠缺體系化外觀與完整規範內容有關,不過也
須歸因於繫屬法院欠缺近用傳統律法知識之管道。如果法院能夠獲取關
於系爭事件中,原告所指涉排灣原住民族之習慣法關於約定分產協議之
規範意義與效力,自然得扣緊判斷所爭執之約定(「以簡○雄有生之年
無子嗣,即應將前開土地耕作權、地上權或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或繼承原
告家長地位之人為解除條件」)、被繼承人生前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指示
(「被告於 87 年間無故離家,簡○雄於 93 年 2 月間因車禍受傷癱瘓在
床,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前往探視,故簡○雄過世前曾向親友表示被告
不得繼承之意」)對同屬排灣族部落成員之被告,是否有拘束力,亦可
脈絡化判斷先位爭執如原告之繼承權的侵害請求權是否已開始計算時
效。
事實上,如果排灣族之繼承習慣法規範是以所有繼承順位之家族成
員為其拘束力之範圍,抑或其繼承順位與應繼分是以繼承開始時具有家
族成員身分者為限,在繼承開始前為被繼承人驅逐出家族或自願離開家
族者,將被剝奪繼承權,而該規範被繫屬法院視為乙得平行取代市民繼
承法之準據法,則本案之結論,將會完全相反;首先,由於被告沒有繼
承權利,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將以原告事實上知悉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請求權時效。其次,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已被剝奪繼承權利,因此其擅自
登記為繼承財產全所有人之行為應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
有返還財產並賠償損害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