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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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造各負擔辦理系爭土地 1/2 之繼承登記費用,俟繼承登記辦竣
                       後上訴人即將 7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乙

                       依約將應負擔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交付鍾○棟代書
                       後,丙等人卻拒絕履行承諾,是兩造間本於分產契約確有移
                       轉所有權之協議,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 769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
                     2.  兩造間並確實有訂定分產契約,因為兩造於 95 年 11 月間委
                       託鍾○棟代書辦理本案繼承案時,兩造均到代書事務所,並

                       言明「辦竣繼承登記,領得權狀後,繼承之一方,應無條件
                       將原屬上訴人丙等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當時乙
                       認為兩造是親戚,基於相互信賴,未要求立下字據,丙等人
                       卻事後反悔,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肆、本案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分產契約?
               二、承上,若是,則當時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乙取得

                    土地之範圍為何?

             伍、法院見解


               一、法院認原屬被繼承人庫○唔之系爭 2 筆土地分由朱○明
                    及朱○月取得,其遺產分配方式實屬當然,此亦可由兩
                    造於 95 年間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洽談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並由乙負擔登記費用之事實可資確認

                (一)   緣乙為朱○明之妻,朱○明與朱○月(原適溫○雲,後適陳○
                      木)、朱○茂、朱○才等 4 人為庫○唔之子女,丙等人則為朱○

                      月之子女。朱○月育有陳○松等 9 名子女,僅丙等 4 人與陳○
                      城共 5 人於朱○月亡故時仍生存而成為繼承人。另溫○英則留
                      有子女楊尹○、楊○婷,因此與丙等人共同繼承朱○月所留下
                      之土地。而登記在朱○月名下之土地一共有 5 筆,包含 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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