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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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給乙,且係就該兩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似證稱兩造間並沒有
                      明確的約定。但系爭土地嗣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非如兩
                      造原在證人鍾○棟處所為之辦理分割繼承之約定,顯見其後雙
                      方對土地移轉之範圍已有協議。則所謂移轉 1/2 應係各自將 2
                      筆土地分成 2 分而言。
                (二)   再觀諸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有建物坐落在 769 地號土
                      地上,及證人鍾○棟證稱:後來沈○美(即丙等人己之妻)將

                      系爭 2 筆土地的權狀全部拿回去,乙知道以後,就向沈○美
                      要,後來他們二人在伊事務所討論,乙訴代並拿回 769 地號的
                      權狀等語,暨其後訴外人即測量士成○運於 96 年 3 月間前往測
                      量系爭 769、769-1 地號界址等情,足見就系爭土地 1/2 應如何

                      分配一節,兩造應已達成由丙等人取得 769-1 地號土地、乙則
                      取得 769 地號土地丙等人應有部分之協議,否則何須大費周章
                      測量兩地間界址,並由乙、丙等人分別持有 769、769-1 地號土
                      地權狀?
                (三)   此外,由乙嗣持丙等人之印鑑章、出具之同意書,於 96 年 3 月

                      29 日就 769 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限制丙等人 5 人各於其持
                      分範圍內,於該土地未完成移轉登記予預告權利人即乙之前,
                      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一事觀之,益證兩造就丙等人應移轉予乙之
                      土地所有權範圍,已特定在 769 地號土地上,是丙等人徒以兩
                      造先前在證人鍾○棟處尚未約定應移轉何筆土地為由,認為兩

                      造間之契約內容未定,並不足採。
                (四)   又兩造於證人鍾○棟事務所為上開約定時,除丙等人陳○城未
                      到外,其他丙等人均有到場,業經證人鍾○棟證述明確,自均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丙等人固未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其提供
                      印鑑交由其他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由乙為其

                      支付半數繼承登記費用、復提供印鑑及同意書由乙辦理 769 地
                      號土地預告登記,顯然與乙間已有上開移轉 769 地號土地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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