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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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社會價值基礎所進行之推斷(「從以上 5 筆土地登記之狀況可知,在土
地登記時,朱○月年僅 18 歲,當不可能有財力購入土地,而且當時還
有其他兄弟一起生活,父母親也都健在,以當時臺灣經濟發展狀況,更
難相信居處臺東之 18 歲女子可以單獨一人購入面積將近 1,000 平方公尺
的土地……」),如此之調查結論,既無法呈現該規範與所屬法域間的現
實關聯,亦無法被賦予該其在規範脈絡上之普遍意義。例如為何作為乙
母系社會之原住民族年輕女性,不可能有財力購入系爭 5 筆土地?又是
否因其為長女,而對繼承財產有規定信託關係?法院至少應引證系統化
之調查(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製作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
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計畫報告),或學者專家之具客觀性的調
查研究成果等質性方面的研究與敘述,而非僅逐案解決問題。
本案的另一個在適用法上的論理盲點,是未能明確表達原住民之傳
統習慣究係乙平行於市民法適用之實體規則,抑或僅為補充市民法之不
足的次順位法源。因為本案判決一方面以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平行取代
市民繼承法原則,適用於具原住民族身分當事人間之爭執(「確認當時
確實準備依照庫○唔生前的意思,將土地分別劃歸朱○月以及朱○明所
有」),一方面卻又因系爭事件中依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所為分產之結
果,與適用市民法之結果相合,才予以採納(「既然是庫○唔留下之財
產,以當時庫○唔之子女共計 4 位,其中朱○才因為招贅而未分財產,
其餘 3 人將財產分平成為 3 份,分別由朱○明、朱○月、朱○茂各得 1
份,亦與《民法》繼承之法理相合,於情理亦無違背。而朱○茂因為已
經取得 1 份,其餘 2 筆土地即 769 以及 769-1 分別由朱○明以及朱○月
取得,亦屬當然」)。
當然,由於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尚未被體系化且欠缺完整性,因此
理論上如果將之視為屬人法衝突下之平行法域,可能會遭遇到沒有法律
可用來解決系爭爭端之「裁判不能(non liquet)」的情形,惟即使如
此,法院亦不宜逕行將市民法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混用,而使後者被降
為補充性法源之地位,而是應適用法律一般原則(即法理)─即自市民
法中抽繹或類推出得藉以獲致公平與良善結果的規範原理,加以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