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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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參、當事人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 上訴人母親溫朱○月係依祖產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上訴
人等人之三舅朱○明則係分配到田地,上訴人丙、丁、戊、
己(以下均稱丙等人)與被上訴人乙確曾於 95 年間至鍾○棟
代書事務所,然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無將 7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乙之意,且縱認兩造間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約定,然丙等人之主張亦與承辦代書鍾○棟所陳述
之契約內容有間,乙尚難依契約內容為本案之請求。況依
《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
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因本件贈與標的之權利尚未移
轉,丙等人得行使撤銷權,乙即無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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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審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 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而非如證人鍾○棟所為辦理分割繼承之約定,
顯見其後雙方對土地移轉之範圍已另為協議。然原審之推論
實有錯誤,依證人證稱,兩造當時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足見
兩造對於 769 地號土地應歸丙等人所有抑或 769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過戶予乙,顯然未達成合意。而且所謂「分割繼承」
係指繼承人就繼承之持分與應繼分有不一致之情況。而原審
判決所謂「分割繼承」應係指代書所言兩筆土地「先合併、
後分割」之謂。而此「先合併後分割」是屬原土地所有人溫
朱○月之全體繼承人間就屬於遺產之系爭土地先行合併再予
分割情事,與非溫朱○月繼承人之乙毫無關係,因此,並非
35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