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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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亦因簡○雄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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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繼承權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 條 及第 1146 條第 1 項 之規定,
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金○段 511 地號、金○段 300 地號土
地,於 93 年 7 月 27 日(原告誤植為 73 年 7 月 27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 原告就其主張之排灣族習慣未盡舉證之責。
(二) 其次,原告起訴時主張簡○雄取得系爭金○段 511 地號、金○
段 300 地號所有權之原因為原告贈與,嗣後改稱不諳法令,更
正為分產契約等語,然原告起訴時即已委任具專業能力之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應無不諳法令之情,此乃被告抗辯簡○雄取得
土地所有權係因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後,
原告始更異其主張,原告所言前後不一,不可採信。
(三) 此外,被告並未對簡○雄為任何暴力行為,亦無離家出走事
實。
(四) 再者,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事由是否實在,亦已罹於
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案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其受侵害之繼承權?即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是否尚未罹於時效而得據以為請求?
二、原告主張於於 64 年 1 月 3 日依排灣族習慣與各繼承人所約定分產
之協議,被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所拘束?
33 《民法》第 179 條:
「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Ⅱ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34 《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I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