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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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二、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
擔。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
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 511 地號及同段 300 地號 2 筆土地(下
稱系爭金○段 511 地號、金○段 300 地號)本為原告祖傳土地,因政權
遞嬗,政府遂行統治權,即將上開土地收歸國有。系爭金○段 511 地號
重測前為金崙段 574 地號,於民國 59 年 12 月 2 日由原告配偶簡和○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地上權。系爭金○段 300 地號土地
於 59 年 12 月 2 日由簡○信設定耕作權,嗣經移轉予簡和○。簡和○於
64 年 1 月 3 日過世,原告依排灣族習慣與各繼承人約定分產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系爭金○段 511 地號及同段 300 地號土地,以簡○雄有
生之年無子嗣,即應將前開土地耕作權、地上權或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或
繼承原告家長地位之人為解除條件。
其後,系爭金○段 511 地號由原告之子簡○雄、簡秋○共同繼承地
上權,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簡○雄、簡秋○即依上開辦法共同取得所
有權,於 88 年 7 月 7 日辦理分割,簡○雄取得系爭金○段 511 地號土地
所有權、簡秋○取得因分割增加之同段 51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同年
8 月 10 日完成登記。系爭金○段 300 地號土地則由簡○雄繼承耕作權,
俟期間屆滿,簡○雄依上開辦法取得所有權,於 87 年 7 月 31 日完成登
記。
被告與簡○雄於 83 年 2 月 12 日結婚,被告於 87 年間無故離家,
簡○雄於 93 年 2 月間因車禍受傷癱瘓在床,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前往
探視,故簡○雄過世前曾向親友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迄至簡○雄過
世前,膝下並無兒女,從而,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失
其效力,故被告享有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