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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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伍、法院見解
一、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
起逾 10 年者亦同;《民法》第 114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簡○
雄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並經簡○雄表示不得繼承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罹於時效等語抗辯。查簡○雄於 93 年 4 月 10 日過世乙節,業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據原告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
乃發生於簡○雄過世之際,且原告自承其探視簡○雄時,簡○雄即曾表
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此有原告於 98 年 7 月 29 日提出之準備狀在卷可
查。由此觀之,原告於簡○雄過世之際即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其
至遲應於 95 年 4 月 10 日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則自 93 年 4 月 10 日迄
至原告於 98 年 4 月 6 日提起本訴為止,已逾 2 年時效至明,故被告抗
辯時效消滅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被告並未參與訂定原告依排灣族習慣與各繼承人所約定分
產之協議,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系爭協議是否存在或
是否訂有解除條件等情即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 179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被告繼承系爭 2 筆土地係本於《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此即被告受有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雖主張系爭協議訂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協議乃於簡
和○於 64 年 1 月 3 日過世時,其與子女間之協議,而被告係於 83 年間
始與簡○雄結婚,足徵被告並未參與訂定系爭協議,自不受系爭協議之
拘束,準此,系爭協議是否存在或是否訂有解除條件等情即與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無涉。換言之,縱然原告主張上開等情存在,亦非本於《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