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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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如同原審判決所謂「其後雙方對土地移轉範圍已另為協議」。
                     3.  原審以丙等人、乙分別持有 769、769-1 地號土地權狀而認定

                       兩造就丙等人應移轉予土地所有權範圍已特定在 769 地號土
                       地上亦有疏誤。查:證人鍾○棟於原審證稱:沈○美先將系
                       爭土地的權狀全部拿回去,被丙等人知道後,就向沈○美
                       要,後來他們 2 人在伊事務所討論,乙訴訟代理人並拿回 769
                       地號的權狀等語,依該段證述,似乎是沈○美與乙訴訟代理
                       人達成協議分別取回 769-1 及 769 地號土地權狀;依原審第

                       92-95 頁共 4 紙 769 地號土地分屬陳○城、丁、丙、戊四人之
                       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本張權狀正本、本人於本日向鍾
                       ○棟先生借出辦理其他情事,本人承諾於 96 年 3 月 30 日無
                       條件將正本交還鍾○棟先生,若有失信,本人願負法律責

                       任,借狀人陳沈○美 96.3.28 並捺手印。」出借人沈○美既為
                       丙等人己之妻,各該土地權狀又為上訴人兄弟所有,故倘伊
                       知悉該出借權狀是欲辦理預告登記,又為何需書立此「借
                       用」文字?顯然係乙訴訟代理人向沈○美謊稱辦理其他情事
                       須用到權狀正本而騙沈○美簽立上開文字,而乙訴訟代理人

                       於取得上開土地權狀正本後,未經該四人授權同意,而逕自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此由地政事務所之同意書其
                       上該 4 人名字均非本人自寫,且僅蓋用彼 4 人先前交付予代
                       書擬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現卻蓋用於預告登記書上,足見
                       上訴人 4 人根本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復對照上述原審沈○

                       美「出借」權狀日期為 96 年 3 月 28 日並承諾 96 年 3 月 30
                       日歸還,而乙所稱「只有持相關證件」於 96 年 3 月 29 日至
                       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顯見絕非出自丙等人之同意
                       甚明,否則乙焉有「均置之不理」之陳述?此等將丙等人自
                       己應取回 769 地號土地權狀,卻由己之妻陳沈○美書立「出

                       借」字樣,且於雙方爭執甚烈之情況下,竟同意乙辦理預告
                       登記,在在違反經驗法則,足見原審憑此作為兩造已確定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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