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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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明文。
                (七)   查臺灣野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彌猴則經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
                      動物,且均無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被告陳○東、陳○良非法
                      予以獵捕、宰殺,是核其 2 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究被告 2 人有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亦應依同法第 4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論處,尚有未合。又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在同一地
                      點,於密接之時間點獵捕前開 5 隻保育類野生動物,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 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   被告 2 人所為,係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
                      之 2 款條件,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予以
                      處罰,原判決認被告 2 人所為,僅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予以處罰,法律適用,尚有未妥。
                (二)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較之《刑法》,係屬特別法,是以,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如二者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屬特別法之《野生動物保育法》。本案有關被告 2 人持以獵

                      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扣案土造獵槍、底火、已裝填火
                      藥鋼珠鋼管、空鋼管、裝鋼管皮套等物,均係供被告 2 人本案
                      犯罪所用之獵具,而《野生動物保育法》就此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否沒收,該法第 52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雖《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之亦有規定,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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