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339
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原判決就上開
供被告 2 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
罪所用之扣押物,逕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
沒收,尚有未合。被告 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
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 人明知野生動物之保育,乃在維
護物種之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對地球生存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竟為一己之私逕予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實有
未該,犯後復飾詞否認有犯罪故意,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惟
衡以被告 2 人坦承有獵捕、宰殺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客觀行
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獵槍 1 支、
底火 1 盒、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 23 支、空鋼管 4 支、裝鋼管皮
套 1 只,為被告陳○東所有,供其與被告陳○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前已述及,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2 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至為被告 2 人獵捕之臺灣野山羊 1 隻、山羌 3 隻、臺灣獼
猴 1 隻,業經宰殺,其屍體雖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惟非被告 2
人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本案評析
一、本件評析的重點,主要在於「山羌」與「臺灣彌猴」的保育必要
性。近幾十年來,原住民族的生活方式,在漢人統治之下,被迫
從漁獵為主、農耕為輔,轉為農耕為主,已剝奪其對山林資源之
依賴。然而原住民族在務農生活上,時有所聞遭野生動物之侵
21
擾, 以沖天炮、音響、反光鏡、炮筒及架設圍籬等方法,皆只
能達到一時的驅猴效果,實在是僅能治標而不能治本。雖有關農
21 僅列其中相關報導:原視新聞網,http://0rz.tw/AYt2M(最後瀏覽日:03/15/2013);原
視新聞網,http://0rz.tw/oadBa(最後瀏覽日:03/1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