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1 - 原住民族文獻第9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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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專題 1
族集體權有不同程度的承認,也因此一國如何對待其原住民已不完全任意處置,
因為當前國際人權法在保護原住民權益方面已漸形成一些基本原則,而不是一個
國家所能夠隨意違背的。那麼,原住民族在當代國際人權體系上的地位如何呢?原
住民族在國際法上享有什麼集體權利?有多大的權利,以及受何種國際法程序的保
障呢?
國際法有關少數民族權利的保障,在國際聯盟之前係非系統性的保護,只是
依雙邊條約或經由人道干涉,到國際聯盟時期則多基於特別條約及條約中的特別條
款,以保障少數民族基本人權及免於強迫性同化,並確保平等而不受歧視。事實
上,國際社會對少數民族的保護在第一次大戰之前早已存在有關保護少數民族人
權的立法,其中最早的要算是1815年的「維也納會議」。當時主要討論的是波蘭問
題,俄國、奧地利、普魯士都曾保證向作為其臣民的波蘭人提供必要的制度性保
障,以使他們擁有民族自治權。在1856年的「巴黎會議」,列強也作出了保護少數
民族的決議,並承認信教自由及廢除種族歧視,同時在巴黎條約中也規定禁止歧視
土著居民。第一次大戰以後,人們認為民族糾紛是一次大戰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因
此少數民族人權保障問題,以及如何完滿解決民族問題甚受國際社會的關注。也因
此1916年「洛桑會議」便通過了《民族權利宣言》,要求確保少數民族使用固有語
言的自由,並尊重民族自治權。另外一些國家也簽訂了一系列有關少數民族的條
約,以保護其受到公平待遇及不受歧視和同化的權利。《凡爾賽條約》即規定應
保障少數民族權益,波蘭和德國的《上西利亞條約1922》不僅規定應保障居民的生
命、宗教信仰自由權利,還特別規定語言、宗教或種族等少數民族可享受法律上的
同等待遇;少數民族有權開辦自己的學校和宗教機構,並可用自己民族的語言出
版、集會和出庭。1919年國際聯盟成立,但國聯本身對少數民族權利的保障保持緘
默的態度,在其盟約中並沒有作任何相關的明文規定,而只是在一些雙邊條約中加
入特別條款,給予少數民族平等保障,若遇會員國有違反條約的情事則可提請國聯
理事會注意並採取適當行動。當時少數民族根據條約所獲得的權利包括:保護生命
及宗教自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平等享受政治權和公民權;公職機會不因族群而
有所歧視;少數民族在私人及公共集會可使用族語;可運用本身經費設置宗教及教
育性機構;有權爭取財政支援等等。
以上國聯時期保障少數民族人權的方式雖然只是依雙邊條約,但其意義並不
可忽略,因為事實上經由條約的簽訂,少數民族權益因而獲得了些許保障。不過,
(211) 從政治冷門走向國際政治舞台:全球原運與國際社會的轉變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