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2 - 原住民族文獻第9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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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聯時期保障少數民族人權的機制也有不少缺失,首先,由於很少國家願意去承擔
保護少數民族的責任,因而少數民族人權保障只是特定國家的義務;其次,條約只
針對個人保障,對少數民族的「集體權利」卻少有著力;第三,當時保護少數民族
的條約雖然有好幾個,卻沒有一個條約專設機構來負責執行與監督;第四,國聯成
員國固然可以直接向國聯申訴,但起訴資格卻僅限於條約締約國,少數民族本身根
本無權向國際聯盟提出申訴,換言之,它取決於國際聯盟理事國自行斟酌決定其行
動,也因此在實踐上根據條約將少數民族問題提交國聯討論的僅有德國一個案例。
二次大戰實際上把國聯所建立的保障體制終止了,因為原先的條約及條款都
不再適用,而聯合國對少數民族的態度也採取了不同的策略,不僅未把國聯保護少
數民族的機制繼承下來,憲章也沒有對保護少數民族問題作出任何規定,《世界人
權宣言》中也未納入保障少數民族條款,唯一的例外是1948年的《防止和懲治種族
滅絕公約》。要之,少數民族和原住民問題在聯合國或國際人權法中是被遺忘的一
群,不僅聯合國本身很少關心,聯合國也幾乎沒有專門關於原住民人權的國際法文
件。聯合國對保障少數民族或原住民人權不積極的原因大概是基於:1.原住民事務
乃屬於國家內部管轄事項,而且聯合國憲章明文規定不得干涉國家內部管轄事項。
2.聯合國對原住民的政策,主張整合與同化,而且主權國家對同化少數民族比幫助
他們保存文化更感興趣。3.聯合國認為人權在本質上是個人主義的,個人人權及不
歧視原則係保障個人及團體適當方式。4.少數民族問題具複雜性,很難建立全球統
一的制度與政策。
VI. 聯合國及國勞組織的轉變
可是自1970年代開始,聯合國卻對原住民議題表示高度的興趣與關心,不僅通
過有關原住民的公約、決議與宣言,還特別成立專責機構,以保障原住民人權。
國際原住民族運動也影響了國際法民族權的形成與發展。目前國際組織逐漸認為,
原住民族若要生存下去可能必須給他們特殊的待遇,以便提供積極保護。因此原住
民族除了享有同其他多數民族同等的權利,不得受差別對待外,也緣於其「原住民
族」之特殊屬性及先住民身分,故需特別保障與優惠,因而逐漸形成所謂的「原住
民族權」。綜觀當前國際法人權文件,原住民族權包括:1.基本權利:如生存權、
自由權、平等權、發展權、文化權;2.特殊權利:自決權、土地權資源權;環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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