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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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件當選無效之訴。
貳、訴訟結果
一、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字第 26 號
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選上字第 4 號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甲主張其並未以金錢行賄丙、丁、己,其至選民家中拜訪,係為讓
選民能認識自己,瞭解自己參選及服務之熱誠以求取支持,卻因服務對
象甚多往往得罪不同利益對象而不自知,丙等人雖明知被告無賄選之情
卻為不合理之陳述,誇大曲解事實,而原告以渠等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實難採信。
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
論斷之基礎。甲提供雞酒、米粉予訴外人庚等人僅是出於原住民聚會之
習慣,並非欲以雞酒、米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原住民族之文
化就是有聚會時,就會有酒,但因現在時代較為進步,就改變由作主人
者提供雞酒、米粉。依目前一般人所熟知之選舉常態,為聚集、營造選
舉動能,各候選人本多有以炒米粉、燒酒雞等方式拉抬選情,惟並不因
此而影響個人之投票意願,餽贈雞酒、米粉與期約投票權間並無對價關
係。
然甲提供燒酒雞、米粉,原告即謂已有與選舉人約為選舉權為一定
行使之情,顯悖於一般人民感情。況所謂憲法之平等原則,應考慮原住
民族之特殊生活背景,始得以判斷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