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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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年以來的生活習慣,出於供給自己或家人食用的目的,獵捕野生動物,
這種所謂「傳統文化型」的解釋,應該直接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定性,認為只要原住民在其所屬部落的固有領域
內,非出於營利意思,獵捕該傳統領域上屬於原住民族物產的獵物時,
即屬其文化活動的實踐,從而符合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排除
刑責。
以本案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為例,原住民被告分別為撒奇萊族、阿美
族,兩位原住民被告並不符合管理辦法所定的傳統祭儀型獵捕許可。因
此,應該具體地判斷是否符合「傳統文化型」的許可關係,就此點必須
具體審視其地點、獵捕對象及獵捕目的,被告其中之一屬於撒奇萊雅
族,只要在其傳統領域內獵捕具有傳統意義的獵物(例如本案的山
羌),只要無營利意思,縱然純粹出於食用目的,即可基於傳統文化型
而排除刑事責任。就此點的法院見解認為:「屬撒奇萊雅族三月祭儀有
Hamaybaky(長老賜福祭)、Itiway(木神祭成年禮)、Misatumuh(迎春
季)之祭儀,可獵捕之動物雖然包括山羌,但被告二人係基於家人食用
目的而為狩獵,依上述說明,也不能將其等狩獵行為解作係基於傳統文
化之行為」,顯然過度拘泥於傳統祭儀型的除罪效果,忽略傳統文化型
亦可得適用,似有進一步檢討空間。
相關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