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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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為人均辯稱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來自合法來源,反徒增查
緝之困難。
5. 況且,本案所涉之山羌屍體 1 隻是否係屬合法獵得,亦非無疑:
證人甲所持有超過 1 隻之山羌來源為何,實屬有疑。……且證人甲
無論於本案或另案均陳稱,伊先後持有之山羌屍體來源均來自上開
經核准之排灣族祭典及獵捕活動,亦與前揭審核通知書所示經核准
獵捕之山羌數量有異。……,已時約 3 月,此間日數非短,該合法
獵得之山羌屍體 1 隻與本案所涉山羌屍體 1 隻是否同一,亦屬有
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針對辯護人所稱,依「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
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僅禁止販賣之行為,未禁
止購買之行為等語:
1. 該管理辦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所訂
定,即臺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而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申請獵捕所應遵循之辦
法。
2. 是以,該辦法第 12 條規定:「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之宰殺、利
用須用於傳統文化、祭儀活動,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顯
係針對依該辦法申請獵捕及參與獵捕之人於獵得野生動物後如何處
分所為之規範,尚不得就此理解為申請及參與獵捕之人或除此之外
之人購買依該辦法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即屬合法。是辯護人前
揭所辯,亦難憑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2 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二、第二審判決
同於第一審法院見解,於此不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