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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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見解可認為正確,因為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確實未針對「購買」野
生動物的行為予以規範;同樣道理,管理辦法第 12 條亦誠如最高
法院所見,涉及「合法獵捕原住民」的行為規範,與單純買受的原
住民無關。本案原住民在訴訟上主張此兩項除罪規定,並無充分理
由;
2. 雖然實證法上並無足資適用以排除原住民被告刑事責任的條文,但
若從原住民族文化保障的精神看來,似乎仍有值得檢討之處。析言
之,原住民之所以享有在其土地上的狩獵權,正是為了貫徹原住民
族部落的文化實踐,但若原住民在實踐其文化權時,因主、客觀因
素無法遂行狩獵,轉而向其他合法狩獵的原住民購買其物產,且其
交易價格足以認定賣出者的獲利相對有限時,此時若僅因欠缺實證
法規範,就直接認定買受原住民構成刑事責任,不免未能切實踐履
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的尊重,也忽視了原住民依山而居,同時食用
山林產物的實際文化意義。基此,本研究認為雖然野保法第 21 條
之 1 第 1 項未直接規定買受的除罪,但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仍應該
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所要貫徹的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精神,許可有實際
獵捕困難的原住民得採用購買方式取得其他合法原住民獵捕的山林
獵物,本研究主張的要件包括:(a)賣出者與買入者均為原住民、
(b)賣出的原住民是合法獵捕野生動物、(c)買入的原住民有實
際上的獵捕困難而無法進行獵捕、(d)雙方所交易的價格足認無重
大獲利、(e)賣出者不具有營利意圖。符合以上五項要求時,顯見
賣出與買入野生動物的原住民,均是實踐其文化權的行為,應類推
適用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排除野保法第 40 條第 2 款的
刑事責任。
相關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第 35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