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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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之立法目的等語:
1. 細譯該條款禁止買賣之立法目的,應係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
殺,以加強保護保育動物。
2. 又關於本條禁止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是否排除臺灣
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並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所合法獵捕關
於本條禁止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是否排除臺灣原住
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
要、宰殺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乙節:
依體系解釋以觀,本法並未設有如第 21 條之 1 規定,於第 17 條至
第 19 條之禁止限制獵捕、宰殺或利用之規定外,設有例外之規
範;於文義解釋上,同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亦未限制買賣保育類
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來源。
3. 再者,臺灣原住民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所合
法獵捕、宰殺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如基於其傳統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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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目的而有買賣之必要,亦應依同法第 35 條 之規定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買賣之,如此,亦無違第 40 條第 2 款之規定。
4. 此外,合法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如任許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下之買賣,則主管機關恐無從審查是否合乎臺灣原住民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或其他正當理由所必須,而得藉以平衡原住民文
化與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價值衝突,且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
產製品之合法來源者,藉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買賣之許可,於合法取
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管理上,亦屬最適之處理模式。反
之,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行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6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