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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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之立法目的等語:

                1.  細譯該條款禁止買賣之立法目的,應係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
                   殺,以加強保護保育動物。
                2.  又關於本條禁止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是否排除臺灣

                   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並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所合法獵捕關
                   於本條禁止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是否排除臺灣原住
                   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
                   要、宰殺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乙節:

                   依體系解釋以觀,本法並未設有如第 21 條之 1 規定,於第 17 條至
                   第 19 條之禁止限制獵捕、宰殺或利用之規定外,設有例外之規
                   範;於文義解釋上,同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亦未限制買賣保育類
                   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來源。
                3.  再者,臺灣原住民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所合

                   法獵捕、宰殺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如基於其傳統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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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其他目的而有買賣之必要,亦應依同法第 35 條 之規定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買賣之,如此,亦無違第 40 條第 2 款之規定。
                4.  此外,合法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如任許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下之買賣,則主管機關恐無從審查是否合乎臺灣原住民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或其他正當理由所必須,而得藉以平衡原住民文
                   化與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價值衝突,且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
                   產製品之合法來源者,藉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買賣之許可,於合法取
                   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管理上,亦屬最適之處理模式。反

                   之,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行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6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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