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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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三、第三審判決
(一)上訴主張:
本件山羌屍體係乙於 100 年 12 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後所合法獵
得,依「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
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僅禁止販賣之行為,未禁止購買之行
為,故上訴人縱有向甲購買之事實,其行為亦屬不罰。
(二)最高法院見解:
對於辯護人之主張,本案最高法院認為,上開管理辦法係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所訂定,即臺灣原住民基
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申請獵捕所應遵循之辦法,該辦法第 12 條
規定:「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之宰殺、利用須用於傳統文
化、祭儀活動,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係針對依該辦法
申請獵捕及參與獵捕之人於獵得野生動物後如何處分所為之規
範,尚不得據此解為申請及參與獵捕之人或除此之外之人購買依
該辦法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即屬合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
予論敘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最高法院認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
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陸、評析
本案涉及原住民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之中一
個較特別的議題,此即原住民與原住民之間,得否相互買賣合法獵捕的
野生動物。本案第三人為原住民,先依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合法
獵捕山羌乙隻後,本案的被告原住民以 1,000 元向其購買而出售予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