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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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告,該購買山羌的行為被起訴違反野保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而構成刑責,因為本案被告原住民未依野
保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欠缺取得主管機關的事
前許可時,即向他人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因此各審法院判決均認為本
案原住民被告構成第 40 條第 2 款罪名。
不過,本案原住民被告在訴訟上抗辯得適用若干除罪規範而排除刑
責,但各審級的法院均否認適用被告主張的除罪規定,本案各審級均認
同的主要理由,可分為兩點說明:
1. 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雖許可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但
該項規定未及於買賣行為的許可,故本案自不適用野保法第 21 條
之 1 有關規定;
2.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的第 12 條規定:「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之宰
殺、利用須用於傳統文化、祭儀活動,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
為」,此項規定似未直接規定原住民不得「購買」合法獵捕的野生
動物,但最高法院仍認為,此項規定「係針對依該辦法申請獵捕及
參與獵捕之人於獵得野生動物後如何處分所為之規範,尚不得據此
解為申請及參與獵捕之人或除此之外之人購買依該辦法獵捕活動所
得之野生動物即屬合法」,換言之,法院認為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規
範主軸是「合法獵捕者」,至於其他之人,並不適用該條規定。
就以上最高法院與歷審法院的見解,某程度上並沒有太大的錯誤,
不論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或者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規定,原則上都未直接
規範「非合法獵捕原住民的購買行為」得否成罪,此項本案所爭議的關
鍵事實,其實無法從既有的法令規定中尋求除罪解套。不過,針對最高
法院最終仍認定本案原住民被告成立刑事責任的見解,本研究容有不同
看法,以下可分為兩點說明:
1. 首先要重申,法院認為本案不適用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此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