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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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三、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該山羌屍體 1 隻係其與甲於 100 年 4 月份及 12 月份依法向臺東縣
              政府申請狩獵所得,因頭目將該山羌屍體 1 隻分配予甲,其因而向甲索
              取該物,另委請甲以燒毛處理該山羌屍體並清除內臟,因而支付 1,000

              元予甲,該 1,000 元並非買賣之價金,僅係處理山羌屍體所為燒毛及清
              除內臟之報酬。
                  再者,縱認被告有購買之行為,因該山羌屬合法獵得(依本法第 21
              條之 1),應無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第 2 款為嚇止違法獵捕、
              獵殺之立法目的。
                  此外,依「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
              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僅禁止販賣之行為,未禁止購買之行為。


              肆、爭點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 條第 1 項禁止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

                  製品,是否排除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
                  產製品?
              二、「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
                  法」第 12 條規定:「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之宰殺、利用須用於
                  傳統文化、祭儀活動,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得否理解為
                  僅禁止販賣之行為,故購買之行為應屬合法?


              伍、法院判決

                一、第一審判決

                  基於體系解釋,本法第 21 條之 1 僅言:「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未將同法第 35 條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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