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263
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予排除;且基於文義解釋,本法第 40 條 2 款亦未限制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或其產製品之來源;又如基於其傳統文化或其他目的而有買賣之必
要,亦應依同法第 35 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買賣之,如認得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下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反徒增查緝之困
難。又辯護人所稱,依「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
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僅禁止販賣之行為,未禁止購買之行
為,然此管理辦法係為補充同法第 21 條之 1,故不得理解為申請及參與
獵捕之人或除此之外之人購買依該辦法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即屬合
法: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 1,000 元予甲,並自
甲取得山羌屍體 1 隻以供友人食用,惟否認有向甲買賣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之情事。
(二)針對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該 1,000 元並非買賣之價金,僅係用以
支付甲處理山羌屍體所為燒毛及清除內臟之報酬等語。
1. 雖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 1,000 元作為處理內臟之代
價,至山羌部分則係伊送予被告,被告未曾提及買賣之事等語。
2. 但法院審酌惟查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後所製作之譯文內容,以及證人
甲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復經本院質以依前開通話譯文內容,而認如甲
願將山羌本體無償送予被告之事為真,卻又另行為被告處理山羌後
再收取勞力付出之報酬,恐與社會常情相違。反之,如認被告乙與
甲二人自始即以買賣之意各自取得金錢與實物,則非但與上開譯文
內容相合,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較可採信。
3. 法院進一步認為,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係於前揭時地
以 1,000 元向甲購買取得該山羌屍體 1 隻,且均未提及該 1,000 元
為處理山羌報酬之說,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委難憑採。
(三)針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所涉山羌屍體 1 隻係屬合法獵得應
5
無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第 2 款 為嚇止違法獵捕、獵殺
5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