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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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歷史上 Métis 社會之定義;(三)在該區域內,建立有效的歐洲人控制之相關時間框架;(四)
妥適分析後,再予以評價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為 Métis 族群不可或缺之獨特文化,且先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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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控制之前即已存在 。
應特別強調的是,上訴法院雖然論述了四個有關 Powley test 之要件,然而實際上之爭點均
在「歷史背景」之探討。換言之,上訴法院判決之主要理由,乃係分析上訴人所屬的 Métis 社群,
是否在「接觸後,控制前」 (post contact but pre-control)即已出現在其狩獵之地點?上訴法
院審理之後認為,在 1870 年歐洲人建立有效控制之前,於 Cypress Hills 地區,並未出現真正
的 Métis 群族;而在當時,亞伯達省南部亦非 Métis 的傳統領域。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法院採取了與 Powley test 些微不同的分析取向,而導出上開結論。在
所謂歷史上 Métis 社群方面,上訴法院探討了其是否包括祖先土地或傳統狩獵領域?換言之,
Métis 是否經常在這些區域內,進行傳統生活不可或缺之狩獵活動?上訴法院指出,以此論述做
為開端,較諸「一致與經常性使用」的概念,更能掌握游牧民族的傳統以及其等對於領土的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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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 。雖然上訴法院採取更為進步的分析取向,但是判決結果仍然認為,本案之證據仍無法證
明在 Cypress Hills 區域內,在歐洲人有效控制之前即已建立 Métis 社群,當然亦無法證明 Métis
狩獵權之存在。
本案在亞伯達省上訴法院判決之後,Hirsekorn 請求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准予上訴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但是,在 2014 年 1 月 23 日遭到最高法院駁回,全案因此
確定。
Métis 狩獵權之反思
Hirsekorn 因為獵捕北美長耳鹿遭到起訴,經一審判決有罪後,再經亞伯達省上訴法院駁
回,而聯邦最高法院則拒絕同意 Hirsekorn 之上訴。對於 Métis 而言,至少具有下列意義:
首先,經過此案判決之後,可以確認的是,在亞伯達省的 Métis 社群以其該社群在憲法上
之權利,並未藉由司法程序,而取得法律上之認可。換言之,亞伯達省上訴法院雖是以 Powley
test 做為本案判決之基準,但是在事實認定的過程中,已明白否定 Hirsekorn 所屬之 Métis 社
群,在歐洲人有效控制之前早已存在,而在亞伯達省南部及中部狩獵,亦非 Métis 社群歷史上
不可或缺的文化。然而,該案判決結論並未及於亞伯達省北部,則居住在該處之 Métis 族群,
自不受 Hirsekorn 案認定之影響,未來仍可依據 Powley 案所建立之判準,主張其狩獵權。
其次,上訴法院最後認定 Hirsekorn 所屬的 Métis 族群,在歐洲人有效控制之前,並未出
現在 Cypress Hills 地區。法院雖引據許多文獻資料,但是,就 Métis 族群之存續發展等歷史過
程,法院並未要求政府必須提出 Métis 之自我論述。申言之,族群的發展過程與族群的自我認
同息息相關,建立族群自我意識,必須從「自我」與「外在」 兩個面向加以觀察。以 Métis
權利保護為例,雖然憲法提供了外在的保護機制,但是 Métis 如何自我實踐憲法上所賦予的權
利,也是法院應該考量之處。因為,當現行法律規範與原住民之法意識出現衝突時,必須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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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之傳統規範解法規之意義,才能達到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目的 。然而,在本案審理
41 Id. para. 51-70.
42 Id. para 95-97.
43 Supra note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at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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